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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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70號
被   告  曾欽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欽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犯賭
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上開前案刑之執行情形,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又被告本次為初犯公共危險罪,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
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並肇事擦撞停放
路邊之車輛4部,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惟念
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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