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吳清貴
被 告 謝佳惠
陳瑞雲
謝吉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2日下午3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謝佳惠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陳瑞雲、謝吉茂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55,28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而借款人即被告謝佳惠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
99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於100年4月1日起即不為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