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店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宥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店
秩字第2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宥福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以拘留以該罰鍰總額與 伍日
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宥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店秩字第2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10,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
上開裁定分書附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
10,000元未繳,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
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