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7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高榮鋒
被   告  劉道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74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661元,
及其中56,988元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給付176,547元,及其中170,879元自100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
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為:⑴被告應給付58,472元,及其中55,937元自
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175,923元,及其中167,782元自10
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迄100年6月尚積欠伊消費本金56,988元、利息
3,173元未給付,嗣被告於97年11月間就前揭積欠款項與原
告進行債務協商,原告獲償部分協商分配款項,截至100年
2月尚積欠伊消費本金55,937元、利息2,535元未清償等情
。另被告於95年12月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友邦公司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若逾期繳付者,應另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0年4月底尚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消費款本金170,
879元、利息4,816元未給付,而原告於98年9月1日受讓
上開債權。然被告於97年11月間就積欠款項與原告進行債務
協商,原告獲償部分協商分配款項,惟被告於100年12月間
協商毀諾,未依協商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伊消費款175,92
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二次客戶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
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信用卡注意事
項說明、消費繳息總查、債權讓與公告、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債務協商協議書、繳款證
明、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欠款事實
不爭執,僅辯以:伊有還款至100年4月,伊均有繳費,然
僅係時間有延誤幾天而已,伊101年1月3日才繳,希望能
按協商條件繳款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依95年度銀
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並於100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0年9月起,按雙方議定
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180期),於每月15日以1,426
元清償,然於協議書第4條亦明文約定:「本人如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亦
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貴機構
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含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繼續
對本人訴追:⑴未依約履行或違背本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情事
。⑵...(略)」,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被告協
商,但被告又毀諾,最近一次是12月份未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而原告亦自承其繳費時間有延誤幾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附之繳款收執聯並無100年12月份
之繳款單據(見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確有遲延繳款等情
,依前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失其效力,
並回復原契約條件內容辦理,堪認合理。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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