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44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5,031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5,031元,及自9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54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聲明變更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借款人即被繼承人 張朝和 於87年11月23日邀同
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 張朝雄 向原告(即改制前之臺灣省合作
金庫)借款25萬元,約定期間為15年,共分180期平均攤還
,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未按期攤繳本
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張朝和於90年3月11日死亡,由張朝雄
繼續代償至97年6月30日後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25,
03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
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莊麗敏張明宏
張明智 (下稱被告等三人)為張朝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依法自對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債務,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戶
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7年10月28日桃院永家春97年度行政
字第217號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又被告等三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債務之原借款人即
張朝和已於90年3月11日死亡,被告等三人為張朝和之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本院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等
三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朝和所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31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5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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