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66號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本次為初犯公共危險罪,其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並行駛於高
速限之國道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惟念其
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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