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吳清貴
被 告 蔡惠姍 原名:高惠.
蔡有土
蔡高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蔡惠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蔡有土、蔡高春蘭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91,80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0年8月3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
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