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張秀珍
被 告 葉錦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
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按
年息15%計算利息,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
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帳號查詢、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