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莊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告 泰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以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發公司)、瑩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李麗慧 等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渠等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渠等給付新臺幣(下同)837,250元及各如
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
債務人泰發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上開對泰發公
司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擴張其
對被告泰發公司之請求為被告泰發公司應給付原告837,250
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
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屆期
經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法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25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會聲明異議
是因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是被告遺失的,該2紙支
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4月間遺留在訴外人李麗慧辦
公室裡忘了取走,至同年6月始發現有票據遺失,被告已辦
理掛失止付並去聲請公示催告。另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是被
告當初為了給付貨款而交付予訴外人李麗慧,但後來李麗慧
沒有把貨交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現為持票人。
㈡兩造非系爭3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被告已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六、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附表所示3紙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並提
出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
頁)。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發票人,惟以
遺失及訴外人未依約給付貨物為辯。惟查,就附表1、2所
示支票,被告雖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原告已於法定期
間申報其票據債權,系爭2紙支票均未經法院判決除權,此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47號、100年度司
催字第360號裁定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0頁、第84頁、第85頁),被告自不得以遺失為由主張
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稱訴外人
李麗慧未交付貨物乙節縱認為真,亦不得以此理由對抗原告
,被告此辯自無足憑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所示3紙支票支票款共837,250元,及自系爭3紙支票最晚
之退票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
│1│0000000│200,000元│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1日│
├──┼────┼─────┼───────┼───────┼───────┤
│2│0000000│358,900元│100年6月26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6日│
├──┼────┼─────┼───────┼───────┼───────┤
│3│0000000│278,350元│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1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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