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
有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詐欺被害人
致其受有損害,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 張聰文 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將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惟被害人業已陳稱被告前已返還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予被害人;嗣後被告又於107年2月22日偵查
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為免執行之
擾,併參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