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61號
原 告 唐華湘
劉夢湘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03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之門牌號○○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以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24萬4,918元本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房地中,僅房屋之課稅現值即達
2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顯高於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本息,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4,9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