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自橋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本院於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5年5月3日,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8%計付,如原告指數利率變動時,
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9.08%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本金87,597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逾期還款,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06年7月19日止尚積欠87,597元迄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全體剩餘債權試算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橋小字第892號卷
第4至1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1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
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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