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相 對 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參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
62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分別駁回其
上訴及抗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34元(計算式如附錄),爰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5,112元聲請人繳納
反訴裁判費360,304元相對人繳納
合計665,41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6,534元
(計算式:355,112元3/10=106,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