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王琡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林兆清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於主文命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法之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法院如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是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點,即限於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之後,如於裁判未確定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兆清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5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然經依職權查調前揭卷證,相對人部分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仍在公示送達而尚未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爭訟既未確定,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