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芸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芸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芸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 羅謀 定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調院偵字卷第7至12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含上揭論罪科刑紀錄,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卓芸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芸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4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區○○○0號出口簡易詢問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詢問處票證交接盒內之悠遊卡優待票4張,價值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捷運新店區公所站副站長 羅謀定 發現上開票證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謀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芸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謀定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12張、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票證4張,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告訴人復表明不願訴究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意,有臺北地院114年1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存卷足稽。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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