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農地重劃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勗 右當事人間確認農地重劃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重劃前台中縣○○鄉○○○段六八-四等十筆土地,參加被告台中縣政府辦理之民國七十年度 員林 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經被告台中縣政府將分配結果於七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府地劃字第四二七六二號公告,原告重劃後分配○○○鄉○○段○○○○○○號土地,嗣因原共有人 張傅莫氣 、蔡陳碧蘭提出異議,經被告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協調未果,乃逕行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重劃區內共有土地仍維持共有分配,原告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嗣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以訴十一字第二三九二七號訴願決定書諭知撤銷被告上開行政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及台灣省政府訴十一字第二三九二七號訴願決定書可稽。原告據以主張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重劃異議協調會記錄有契約效力之發生,及上開訴願決定書既撤銷被告之原處分,並諭知被告應另為適法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未遵照辦理,因而訴請確認農地重劃迄今涉訟各該事件均係同一標的,應受台灣省政府訴十一字第二三九二七號訴願決定之拘束,依該決定書辦理云云,核上開重劃異議協調會縱就重劃事項之異議有所協議,應屬公法上契約關係,而訴願係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設之救濟程序,要非民事法律關係,職是,原告之請求顯非屬普通法院之審判事項,其情形亦不能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