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綽號「 小昭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臺中縣大里市僑泰工專前,將其所有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予「小昭」,同時將身分證影本及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給「小昭」。上開帳戶嗣由「小昭」使用,「小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散發不實之貸款廣告,適有甲○○見該廣告而以電話詢問申辦貸款細節,「小昭」即向甲○○佯稱須先匯款作為擔保,始得申辦,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二萬八千二百元入指定之乙○○上述帳戶,再由「小昭」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受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查「小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貸款廣告詐騙他人金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明知「小昭」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犯意,
提供自己帳戶予「小昭」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
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
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惟該等物品核非義務沒收
之物,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不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