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贓物、麻藥、竊盜及毒品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 阿弟 」之已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將軍廟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戴碧玲 所有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中原公墓旁失竊之車輛),竟仍故予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五八八之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李建成 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相片四幀、現場圖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贓物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明知收受者為贓物,僅為貪圖一時之便復行再犯,導致被害人追償遭竊或遺失物品更誠屬不易,惟考以被告使用本案贓車未久即為警查獲,犯後復直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駕駛系爭車輛之機車鑰匙一支,係綽號「阿弟」者所有,乃被告連同系爭車輛自「阿弟」處取得,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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