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即無從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至於案件是否已經起訴,則應以繫屬法院之先後為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七○之八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涉嫌竊取 項素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JP號自用小客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繫屬本院臺中簡易庭,有該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檢守果九二偵二四六九六字第○○四八七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戳章附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號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簽移刑事庭改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坦承確於右揭時地竊取項素貞之汽車(該案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宣判)。本案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竊取他人汽車、機車、文化用紙,與被告前案所犯竊取項素貞汽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為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犯,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因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始繫屬本院臺中簡易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中檢守恭 九三偵二九○八字第六一○四九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戳章附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二號卷可憑,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將併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案件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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