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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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三О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三年度執聲請字第一六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許可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竊盜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查該條例並無有關刑前強制工作逾三年未執行,是否仍應執行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因該受刑人逃匿通緝中,迄未到案執行,受刑人又有竊盜、侵占、盜匪等多次前科,顯有犯罪習慣,且無正當職業,繼續逃匿中,並無悛悔事證,仍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後執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一八六號判例參照)。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通緝中,迄未到案執行,受刑人又有竊盜、侵占、盜匪等多次前科,並無悛悔事證,仍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