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車裁63─T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台九線森永所前,因大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8─HJ號營業一般半拖車「貨廂內框標高八十九點四公分、實測九十四公分,超高五公分,變更車體」,遂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申訴,舉發單位函覆本件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以豐監稽違字第車裁63─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八萬元等語。
三、異議人則以:當初據司機陳述,是員警丈量有誤,蓋以丈量時是載運砂石,員警並未量內框,僅以外框之尺寸判斷,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依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覆說明:「本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十五分在台九線四四七公里森永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場攔停由 鐘俊慧 君駕936─GU號曳引車,板號28─HJ為大福交通公司所有,因變更車體遭本分局製單告發,經舉發員警查明結果,攔停當時該車『空車』由高雄往台東方向行駛,經會同司機當場丈量車斗內框,核高八十九公分,實測九十四公分,加高五公分,明顯意圖為超載砂石所加高。因警方在攔檢裝滿砂石之車輛,車斗丈量上時有困難,且駕駛均稱警方插入鐵條角度造成誤差,而該車係經常往返台東裝載砂石,故在返程時再予以丈量,以取得正確數據」,足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當時為空車狀態,並未裝載任何砂石,且警員確實丈量係該車車斗之內框,並非僅以外框之尺寸判斷,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證異議人所有之砂石車違規變更車廂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八萬元罰鍰,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