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昆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63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八線二十五公里處,因昆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因「載運天然級配總重四十T、核重三十五T、超重五T(附磅單)」違規,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申訴,舉發單位函覆:「本件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請依法裁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豐監稽違63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三、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因當時僅裝車斗八分滿,亦無超高,故對營量企業有限公司之磅重結果提出異議,質疑營量企業有限公司在案發當時是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之證明文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經本院函請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檢送相關資料之結果,營量企業有限公司所屬之地磅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量衡器檢定合格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檢定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案發日期尚在有效期限之內,故異議人以檢驗之地磅可能不合格為由置辯,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裁處異議人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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