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二時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八十一公里北向處,以八十九公警局交字第二○七三八五六五號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超速,限速一百公里行速一一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甲○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等,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違規罰單,因此不知道有此事,如今已過多年,因此懇請給予重新裁罰機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查:受處分人甲○之戶籍住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遷址至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五前,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間係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有受處分人甲○戶役政查詢資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仍以係以「臺中市○○路○段○○○號十樓」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足見該項送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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