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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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六之一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日二次。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藥杓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猶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
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施用之期間、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依傳喚到庭,並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藥杓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