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要旨甲○○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平等街口,拾獲裝有海洛因十二包之皮包一只。嗣於同日甲○○與亦有施用海洛因惡習之友人 李俊明 以電話聊天時,提及稍早拾獲海洛因之事,李俊明乃要求甲○○轉讓部分海洛因供其施用。甲○○明知海洛因屬於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允李俊明之要求,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李俊明駕車搭載甲○○前往甲○○住處附近之臺中市○○街○○號後方空地,由甲○○無償提供約一針筒數量之海洛因(淨重未達五公克)予李俊明施用。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李俊明於警、偵訊時所述之證詞。
㈢警員在被告身上查扣之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毛重:五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鏟管一支(警員另在李俊明車內查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殺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
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轉讓毒品之行為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所轉讓之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且事後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暨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毛重:五點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鏟管一支,雖分
別屬於第一級毒品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併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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