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帳冊伍本及日報表玖張均沒收。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帳冊伍本及日報表玖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丙○○係朋友,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共同出資及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臺中市○○路○段○○號阿鴻檳榔攤,乘不特定人需款急迫時,貸以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其經營方式包括:㈠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五百元,二日為一期,一期還一千元,共還十次,借款人另需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為擔保。㈡借款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元,二日為一期,一期還一千元,借款人另須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為擔保。其間分別有戊○○、甲○○(原名 李蕙英 )、丁○○等人均因急須現款週轉,而分別向乙○○、丙○○借貸如下:⒈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丙○○、乙○○依前述㈠之方式借貸二萬元;⒉甲○○(原名李蕙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丙○○、乙○○依前述㈡之方式各借款一萬元;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九十三年一月,向丙○○、乙○○依前述㈠之方式借貸一萬元,共借貸約四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上開阿鴻檳榔攤查獲。
三、論罪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願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丙○○願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書記官莊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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