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離婚,離婚期間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甲○○結婚。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被告乙○○與甲○○再婚後之某日起至查獲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二一樓之三居處發生多次性關係。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甲○○偕同警方在上址查獲。詎被告乙○○、丙○○自查獲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又在上址居處發生性關係多次,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乙○○、丙○○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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