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 宋林冰沁宋淑芬宋瑞卿 等因繼承被繼承人宋森藤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台中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將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八十一元,以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款項由代理國庫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收款保管。原告等於九十年三月間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上揭提存金事宜,被告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業經原告等另案訴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判決被告給付確定在案。詎被告於侵占上開款項後,另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謊稱須先繳納遺產稅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十二元始能取回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致原告信以為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自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將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十二元匯至被告在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被告代原告等四人聲請取回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乙事,久無下文,經原告之妻 曾貴榮 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提存所查詢,始知受騙。被告侵占及詐欺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右揭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謊稱尚須預繳遺產稅始能取回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因此匯款二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被告所立書信影本一份、調查筆錄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因右揭詐欺原告款項,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謊稱尚須繳納遺產稅始能取回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致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匯款二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元予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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