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異移字第九三—一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一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段時,因打嗑睡致偏離車道,自後撞上同向之被害人 李佩師 ,致被害人枕骨骨折併蛛膜下出血死亡,惟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未施予救護,反逕行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循線於同年七月七日十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查獲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肇事時甫於颱風過後,異議人因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職責所在,遂於下班後循線察看責任區線路,在未有充分休息、過於勞累情形下,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異議人於擦撞被害人後,亦巡視有無異狀,然於查無他人後,認應係撞及貓、犬而無大礙,遂繼續行駛,且於繼續行駛二、三分鐘後因恐有誤,乃立即轉返肇事地點,並沿路察看道路兩側路況,足見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情事,顯非實情,爰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一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段時,因打嗑睡偏離車道,自後撞上同向之被害人李佩師,致被害人枕骨骨折併蛛膜下出血死亡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卷及同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六九號卷,核閱無訛。依異議人於偵查中供述:當日下午我回家途中,在車城海生館附近,因為太累了又吃感冒藥以致睡著了,結果撞到了我才驚醒,緊張之下就沒有下來查看而逃走,但過了幾分鐘後我有回來,但沒有看到有傷患,我就回去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頁)及目擊證人即路人 洪天 立於警詢所述:伊當時發現一台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自後撞到前方路旁正在慢跑的被害人,該車號不詳之肇事車輛撞擊後沒有停下來,反而直接往萬里桐方向逃逸,伊見狀不敢前往查看被害人,但伊認識被害人,也知道被害人住在後灣村內,然因伊沒有攜帶行動電話,伊就立即往後灣方向約一公里處民宅,請當地居民去後灣村內通知被害人家屬到場處理,之後,伊正要前往車禍現場查看時,看到一台車號末四碼為六五一二號之黑色自小客車,由萬里桐往後灣方向行駛,伊看見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有撞擊破損痕跡,遂認可能是肇事逃逸車輛,乃將該車牌後四碼抄下交由警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足認異議人於當時業已知悉肇事且有逃逸之情形甚明;再觀之卷附車損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業已嚴重破裂,顯見當時撞擊力之大,衡情,異議人應可立即發現擋風玻璃破裂之情,且依一般貓、犬之體形,如遭汽車撞及,通常僅會造成輾壓之狀態,豈會造成擋風玻璃如此嚴重之破裂,是異議人推諉不知撞到人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異議人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之情,復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上開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四頁),是異議人既已知肇事且係撞到人,卻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自足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雖異議人另辯稱:伊過約二、三分鐘有轉返肇事現場云云。然查,異議人係於肇事後約十五分鍾左右始返回車禍現場之情,業據目擊證人 洪天立 於警詢時陳述:伊係在目擊車禍發生後約十五分鍾左右,始發現該自小客車行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到庭證稱:目擊者本身並沒有行動電話,是利用公共電話報警處理的,等到救護車從恆春到現場至少要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大致相符,足見異議人辯稱:伊於車禍後約二、三分鐘有轉返車禍現場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況立法者對肇事逃逸設有處罰規定,核其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件異議人既未於發生車禍發生時,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已喪失救護傷者之第一時間而無法避免減少死傷,是異議人於肇事後縱有返回肇事現場,仍有違上開肇事逃逸規定之立法目的,而無法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肇事後既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自有違規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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