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之處分係屬交通事故最嚴厲之處分,無異剝奪人民權利於終身,且抗告人於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刑事責任部分已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何獨上述處分如此嚴厲。另伊車禍發生過約2、3分鐘有轉返肇事現場;及伊於接獲電話通知後即主動到案說明,堪認非肇事逃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原審以:抗告人於93年7月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段時,因打嗑睡偏離車道,自後撞上同向之被害人 李佩師 ,致被害人枕骨骨折併蛛膜下出血死亡之情,業已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及同署93年度相字第69號案卷核閱無訛。依抗告人於偵查中供述:當日下午我回家途中,在車城海生館附近,因為太累了又吃感冒藥以致睡著了,結果撞到了我才驚醒,緊張之下就沒有下來查看而逃走,但過了幾分鐘後我有回來,但沒有看到有傷患,我就回去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頁)及目擊證人即路人 洪天 立於警詢所述:伊當時發現一台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自後撞到前方路旁正在慢跑的被害人,該車號不詳之肇事車輛撞擊後沒有停下來,反而直接往萬里桐方向逃逸,伊見狀不敢前往查看被害人,但伊認識被害人,也知道被害人住在後灣村內,然因伊沒有攜帶行動電話,伊就立即往後灣方向約1公里處民宅,請當地居民去後灣村內通知被害人家屬到場處理,之後,伊正要前往車禍現場查看時,看到一台車號末四碼為6512號之黑色自小客車,由萬里桐往後灣方向行駛,伊看見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有撞擊破損痕跡,遂認可能是肇事逃逸車輛,乃將該車牌後四碼抄下交由警方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足認抗告人於當時業已知悉肇事且有逃逸之情形甚明;再觀之卷附車損照片,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業已嚴重破裂,顯見當時撞擊力之大,衡情,抗告人應可立即發現擋風玻璃破裂之情,且依一般貓、犬之體形,如遭汽車撞及,通常僅會造成輾壓之狀態,豈會造成擋風玻璃如此嚴重之破裂,是抗告人推諉不知撞到人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抗告人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之情,復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上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4頁),是抗告人既已知肇事且係撞到人,卻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等情,認定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明確。並就抗告人於原審所辯:伊過約2、3分鐘有轉返肇事現場云云詳予指駁。
四、原審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㈠指摘上開規定過於嚴厲,是涉修法與否,在該規定未修正前,仍應予以適用,始為適法;㈡於車禍發生過約2、3分鐘,有返回車禍現場云云,已經原審詳為指駁;㈢伊接獲電話通知後即主動到案說明,是屬犯後態度,與上述其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之認定無礙。是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