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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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漢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東茂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飲料經銷,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訴外人即被告之
夫 莊騏睿 打電話向伊訂購飲料數批,並要求伊將貨品送至被告倉庫,伊依約送貨
後均由被告公司員工 葉俊樹 簽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元,詎伊
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是向展龍商行叫貨,展龍商行才跟原告叫貨送到伊這裡,伊並
非向被告購買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右揭時間陸續送貨物至被告之商行內,金額共計十八萬三千元,此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送貨單及出貨單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向其
訂購貨品,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給付買賣價款之責,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為買受人,原告自應就被告為向其買受
貨物之人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以前揭卷附之出貨單及送貨單等為證。
然出貨單部分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出貨單是你們公司自己打
的嗎?)是的,是事後伊要跟東茂公司請款等語,則此既為原告片面所製作,自
難執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佐證。至於送貨單部分,其上客戶名稱欄分別載有「漢駿
─展龍」「展龍」,再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送貨單是誰寫
的?)是伊打電話叫廠商幫伊送的˙˙˙送貨單是依據伊指定的客戶製作等語,
及原告自認展龍商行與被告之東茂商行是不同營業處所,當時與展龍、東茂商行
均有業務上往來等情。則送貨單上客戶欄既然是出貨廠商依據原告指示填載,且
展龍、東茂二商行營業處所不同,當無誤認之可能,則其上有關展龍部分,顯然
是出貨廠商依據原告所述填載。以此觀之,被告抗辯本件貨物其係向展龍商行訂
購,而由展龍商行通知原告送貨一事,可堪信實。綜上。原告右揭所舉證據既不
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為買受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闡明訊以:你主張本件是東茂商
行跟你們叫貨,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法定代理人猶答稱:東茂商行是用電話跟
伊聯繫,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等語。按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貨物之買受人,而被告抗辯又
有如前述可信之處,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