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
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結帳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結帳
日為止,共計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計至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未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之手續費共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八
元,以上共計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故聲明請求如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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