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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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九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約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分四十八期,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利息第一期至第三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一點四二)加
一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按月固定計算,第四
期至第六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七點八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按月固定
計算,第七期起至到期日止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二九點八四碼即年息百分之八
點八八按月機動計算。另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
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