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為止,累計金額為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其中消
費款八萬八千一百十七元、循環利息一千二百零三元、違約金六百元),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12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