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
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
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被告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為 李明勇 ,其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所簽發,為付款人玉
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號及AG00000
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
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肆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
壹元之支票二紙。支票屆期後,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
九日提示,竟均遭退票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肆拾伍萬叁仟柒
佰零陸元,及其中壹佰零貳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其中
肆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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