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1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