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本即包括已發生之債權在內,況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亦
明載包括設定前發生之債權在內,且依借據及本票之記載,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應屬抵押權效力所及,殆無疑義。
㈡鈞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八六六號刑事判決雖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然該判決
所憑之切結書,係 李桂青 在發生全面退票後,為取得其他債權人之信任及諒解所為之不實陳述,其內容並非事實,又上訴人雖將得標之會款借予訴外人 邱莉芳 ,惟邱莉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已返還,上訴人又將該款陸續借予李桂青及 王淑芬 二人,至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本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清償,但在李桂青、王淑芬之要求下,暫不清償,而將該資金陸續借予二人,另貸款二百三十萬元部分,確有餘額一百三十萬元借給王淑芬,刑事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李桂青、王淑芬間並無借貸關係,顯有謬誤。
㈢本件上訴人確有借貸之事實,並有本票支票及借據在卷足證,否則李桂青等豈可
能無端開立本票、支票、借據交付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亦曾兌領上訴人開立之票據,豈可謂上訴人與李桂青、王淑芬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請求調閱新竹企銀瑞豐分行 林鳳仙 帳號六0四九二—六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雖陳稱以標得之會款借予王淑芬,惟查該筆會款實係借給訴外人邱莉芳,
而向三峽鎮農會貸款之一百五十萬元,則係借新還舊,另筆貸款二百三十萬元係清償先前貸款未還之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餘款約一百三十萬元則匯入三峽鎮農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向農會借款,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尚無能力清償,足見上訴人並無資力借錢予王淑芬。
㈡上訴人與王淑芬共謀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虛偽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
業經鈞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八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王淑芬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是上訴人並無任何抵押債權甚明,上訴人就李桂青被拍賣之財產,自無參與分配之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刑事判決書二件並請求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八六六號乙○○偽造文書案全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水字第一七0八六號強制執行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對訴外人李桂青、王淑芬二人均無任何債權存在,竟與李桂青之妻王淑芬共謀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未經李桂青同意,即就李桂青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十一之五號之建物及台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第一○○─三二、一○○─三四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且於系爭房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七○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仍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致影響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與李桂青、王淑芬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所有債權證明文件皆屬偽造,上訴人自不得參與分配,爰訴請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七○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中擬分配予上訴人之第五次序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一十元予以剔除,原第六次序應更正為第五次序,分配金額為一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原第七次序應更正為第六次序,由被上訴人以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之債權受償。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借予李桂青、王淑芬二人共計約七百多萬元,後因所借數目過高而要求其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王淑芬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李桂青所簽之切結書,係為取得其他債權人之信任及諒解所為之不實陳述,其內容並非事實,上訴人與李桂青、王淑芬之間確有借貸之事實,否則其等不可能無端開立本票、支票、借據交付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亦曾兌領上訴人開立之票據,豈可謂上訴人與李桂青、王淑芬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李桂青曾以其所有係爭房地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登記,債務人為李桂青,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嗣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七○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除訴外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其對債務人李桂青之稅捐債權一萬七千六百零六元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亦以其為抵押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對債務人李桂青有八百萬元本金債權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債權,總計九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其對債務人李桂青有五百零一萬七千元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拍定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檢附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十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為第五次序,債權總額為九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分配金額為前四次序分配所餘之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債權列為為次優先債權,債權總額為一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分配金額為零;將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列計債權總額五百零一萬七千元,分配金額為零。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後,雖於分配期日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對債務人李桂青並無任何債權(嗣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執行法院並未依被上訴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僅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七○八六號函檢送聲明異議狀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卻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提出陳報狀答稱其對債務人李桂青確有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云云,以上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七○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桂青、王淑芬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虛偽不實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確曾陸續借予二人七百多萬元等語置辯,然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七件及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以上均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七○八六號參與分配卷),其中李桂青之簽名蓋章皆係王淑芬所為,實際上李桂青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李桂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一紙,表示「實際上本人並未欠乙○○分文,只有賭債而已。」(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且李桂青本人亦到庭證稱:「(是否曾在八十七年五月的時候提供三峽鎮添福里十一之五號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向乙○○借錢?)不是我處理,是我太太處理的,權狀都是我太太在保管,他去設定我不知道,我沒有向被告乙○○借錢。」(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等語,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桂青之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其辯稱曾借錢給李桂青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雖辯稱其借予李桂青、王淑芬二人之七百一十萬元,係其以得標之
會款、向三峽鎮農會及新竹企銀之貸款作為支應等語,王淑芬亦附合其詞陳稱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曾參加 林永昌 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得標,取得會款一
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之事實,固據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一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互助會單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林永昌到庭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惟查,上訴人於得標後,即將會款中之一百萬元借予訴外人邱莉芳,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邱莉芳始返還該筆借款,此業據邱莉芳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上訴人對此情亦不否認,則此與其初稱係將得標之會款借予王淑芬云云已有出入,其雖又辯稱係於邱莉芳返還該筆借款後,再陸續借給王淑芬,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有臨訟編造之虞,尚不足採信。
②至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鎮○○街○○○巷○
號二樓之房地,向三峽鎮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而將該筆款項借給王淑芬等情,雖有借款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可資佐證,然該筆借貸款項實際上係屬「借新還舊」之性質,亦即上訴人係以該筆款項,償還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該農會借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貸得之一百五十萬,表面上雖有入帳之記錄,然實際上係直接由該農會內部作業轉以償還已屆清償期之舊債務,並未實際撥款,此業據證人即三峽鎮農會辦事員 褚秀芬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無訛(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復有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本金收入傳票(見同上卷第九十八至一0一頁)等可資憑佐,上訴人辯稱以該筆貸款借予王淑芬等語,自難採信。至上訴人嗣後改稱其早已備妥一百五十萬元欲償還先前貸款,係在王淑芬之要求下,始以他項貸款償還,並將原準備之資金出借予王淑芬云云,不僅與最初所陳以貸款支應等情節不符,亦無法說明該一百五十萬元之來源為何,其所辯實難令人置信。
③再查,上訴人主張其以配偶林鳳仙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瑞豐分行向(下稱新竹企銀)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嗣將該筆貸款借予王淑芬乙節,固業據其提出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見同上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新竹企銀查詢之結果,該筆貸款中之一百萬元係用於清償林鳳仙以四四三三—一一八五七帳號向該銀行借貸之舊債務,故僅有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一元實際撥入林鳳仙帳戶內,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天轉入上訴人三峽鎮農會之戶頭內,並未匯予王淑芬,此有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三件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一0五至一0九頁)、交易明細月報表(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各一件在卷可稽,此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新竹企銀貸二百三十萬元作何用?)我借給王淑芬,我分批借給他,之前借他一百萬,是銀行貸款核准後就領現金交給他,一次三十萬元,一次七十萬元。」、「(另外一百三十萬元是貸款後如何交給王淑芬?)他拿房地供我擔保,我將貸得一百三十萬元交給王淑芬。」(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背面)等情節,顯不相符,其上開辯詞,亦難採信。④又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林鳳仙之名義多次借票予王淑芬周轉,惟經本院向新竹
企銀函查調取林鳳仙帳戶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核對後僅有支票號碼第四二八三
九、第五六0七八號之支票有王淑芬之背書(見本院卷第六十七、七十一頁),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由伊簽發支票號碼五三二三四四之支票,雖亦有王淑芬之背書,然此三筆金額合計僅一百二十七萬元,與上訴人所陳七百餘萬之債權,尚有頗大之差距,又其中四二八三九及五三二三四四號支票係為被上訴人所兌領,且此二之票發票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冤月以後均在李桂青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簽立借據之後均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王淑芬即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李桂青、王淑芬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堪認定,且上訴人明知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為免李桂青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拍賣,竟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簡文福 辦理八百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亦有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李桂青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七○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中擬分配予上訴人之第五次序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一十元予以剔除,原第六次序應更正為第五次序,分配金額為一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原第七次序應更正為第六次序,由被上訴人以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之債權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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