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瑞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己係告訴人乙○○所任職「冠人茗茶」公司之股東、暨退休高階警官之身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告訴人購買股票並代為操作,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分別在新竹市「冠人茗茶」公司處、被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住處、及自臺中往鹿谷途中之車上等地,各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字據一紙交告訴人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詎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告訴人向被告詢問代購股票事宜,被告竟否認前揭收款及代購股票之事,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本件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張喬丹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立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字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六號卷【下稱第六九四六號卷】第四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字據上之簽名係伊所親為,惟否認曾收到告訴人各次所交付共一百八十萬元之款項,辯稱:該字據係簽收茶葉,並非簽收一百八十萬元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所稱曾三次交付被告總計一百八十萬元之現金,固提出卷附之字據一紙,惟依該字據觀之,於首雖載有「代購股票$180萬元」等一行字樣,但與末尾被告簽名之間尚另有多行預借各式茶葉價格、數量等記載,衡情被告簽收款項之收據對於告訴人而言係重要之債權憑據,豈有僅在簽收茶葉之字據上順道附計收款之理?是尚難以該字據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款項之證據。次以告訴人分三次所交付予被告之七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六十萬元,金額均非小數,依常理,當不至於隨時擺放身邊,應有提領款項等資金來源證明,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自承無法提出資金證明(見第五0七號卷第四十九頁),經本院向其戶籍地傳喚,命其提出資金證明,告訴人亦未到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足佐(見本案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八頁),足見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實曾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另證人即同與告訴人、被告任職於「冠人茗茶」公司之張喬丹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偵訊時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告訴人在「冠人茗茶」公司內拿七十五萬元給被告代為買賣股票,另外一次,告訴人說有拿四十萬元給被告,伊沒有看見,第三次是在車上,有看見告訴人拿七十萬元給被告,並應被告要求在字據上寫了代購股票一百八十萬元字樣等語(見第六九四六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惟證人就告訴人所指訴第二次交款部分,係證稱經由告訴人告知並未實際看見交款情形,且四十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所指稱四十五萬元不符,另證稱告訴人第三次於車上係交
付七十萬元,亦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六十萬元有所出入,公訴人認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即有誤會,況證人作證時,證人與被告已因遷讓房屋及返還借款等民事事件而涉訟中,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九頁),是證人與被告已有嫌隙,證詞尚難遽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