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甲○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八、一一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丁○○(綽號 小俊 ,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綽號 阿文 )與 郎鎮國 (綽號 郎哥 ,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孫泰 一、 福長阿宗 (即乙○○)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底景新公園之涼亭內喝酒、下棋,嗣丁○○因與綽號 福長者 發生口角而先行離開,惟旋於涼亭下方十餘公尺之另一木板鋪設之平台處,適遇與丁○○有宿怨綽號為「石鼓」之 劉誌文 ,因後者向丁○○索錢,而丁○○平日即不滿常遭欺侮,遂與劉誌文發生爭吵、互毆,丙○○、郎鎮國聞聲亦隨即先後到場,郎鎮國勸架不成先行離去,丙○○為幫丁○○,遂加入毆打劉誌文,丁○○、丙○○於主觀上雖無置劉誌文於死之故意,然二人在客觀均能預見以手、腳毆擊人之頭部要害可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劉誌文頭部、臉部,劉誌文不支倒地後,丙○○猶用腳踹其頭、臉等部位,致劉誌文受有右臉額部一大片挫傷約十×五公分、右耳及前後之挫傷,上方並有小裂傷、左眼上及外側各有一處三.五公分及三公分之挫傷、左耳後延至頸部一處紅腫十×五公分、下顎一處三×二公分挫傷、左頸斜向左鎖骨下七×三公分挫傷、左手背及右膝外側小挫傷之傷害,合併顱部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丁○○、丙○○見劉誌文躺在地上不動後即離開,劉誌文則因上開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於當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坦承於右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毆擊被害人劉誌文致死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郎鎮國及證人乙○○供證之情節相符。被告丁○○雖另辯稱,劉誌文先出手毆打,伊始在氣頭上出於自衛而反擊,伊並未用腳踢死者,不知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其於警方未發覺前即自首犯罪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未參與毆打劉誌文,伊僅於丁○○毆打劉誌文時,在旁勸架,且係遭劉誌文毆打後,始以手擋,並未用腳踢劉誌文云云。
二、惟查被告丁○○迭次供陳,初始係伊與劉誌文互毆,郎鎮國出面勸架不成而先行離去,丙○○基於朋友義氣,加入毆打劉誌文,於劉誌文不敵倒地後,丙○○猶用腳踹其頭部等語(見本院一七二八卷第四一正面、反面、第五五、第七三、一四六頁、原審卷第十三、七二、一二五、偵二一五一八卷第十、五二頁反面)。被告丙○○在原審亦坦承:「我是去勸架,結果死者就打我,我就反擊他,後來他倒在地上要抓我,我就用腳去踢他,把他踢開,我跟他在打的時候, 蕭有 叫我不能打太嚴重。」、「我踢了一兩腳,應該沒有這麼嚴重」、「我確實有打,但我沒有打得很嚴重」等語(原審卷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足見被告丙○○嗣改稱僅勸架或僅被動推擋死者云云,不足採信。不僅如此,郎鎮國在偵查中供稱:「我下去時,死者與丁○○在打架,丙○○在旁邊,後來我要回涼亭一下子,又回到現場看到丙○○踹死者二腳,這時死者就不動了。」(見偵二一五一八卷第五三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更供稱:「我突然間聽到爭吵打架的聲音,我就下去看看,我就看到丁○○與劉誌文在拉扯,我就把他們二人推開,我在勸架時,阿文(按:指丙○○)站在旁邊看,我在那裡勸了均五、六分鐘,勸不開,我聽到有人說報警了,我不想淌這混水,於是我就離開,走到上面涼亭去叫另外一個喝醉酒的朋友下來,結果到下面涼亭時,看到死者躺在地上,阿文踹他頭部二腳,聽到死者就『喔』一聲,就沒有動了」(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又稱﹕「我之前勸架,丙○○是站在旁邊沒有打被害人,後來,我要離開時,轉頭看時,有看到丙○○踢死者二腳,當時他(指被害人)是躺在地上。丙○○踢他時是否已死,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另當時在附近之 孫泰一 在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丁○○在和劉誌文爭吵拉扯,丙○○在旁要幫丁○○打劉誌文。」等語(見本院一七二八號卷第一三二頁)。足見被告蕭、廖二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應屬無疑。因之亦在打架現場附近之孫泰一、 林惠芬 於原審或本院前審訊問時雖均證指未見到被告丙○○毆打死者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本院一七二八卷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九六頁)。然證人林惠芬證稱﹕「我看到,郎鎮國把他們(按即死者與丁○○)隔開之後,我就離開了,其後現場情形,我就不清楚了」(見第一九七頁反面、第一九八頁正面)。亦即林惠芬係中途離去,因之其未目睹被告丙○○毆打劉誌文,尚不能即認被告 廖勝文 未參與毆擊。次查,孫泰一於原審證稱,被告丁○○衝至涼亭最下層,先動手對被害人拳打腳踢,郎鎮國與丙○○就跟下去,伊跟下去在涼亭第二層看,之後郎鎮國把丁○○及丙○○一起拉走,然後離開公園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然於本院前審則證稱﹕被告二人與郎鎮國先後下去後,伊未跟著下去,僅站在涼亭找個位置觀看,其後郎鎮國把丙○○推開,但拉不開丁○○與被害人,郎鎮國就叫我一起走了等語(見本院一七二八卷第一三二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況依孫泰一所述,其從頭到尾未看到丙○○打死者。然此不僅與被告丙○○前述,曾就用腳去踢死者,踢了一兩腳,把死者踢開,跟死者打的時候,蕭有叫伊不能打太嚴重,伊確實有打等語不符,與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只用手擋,劉誌文打我,我有推倒他,沒想到會那麼嚴重」(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三頁)、「對方打我,我只是用手擋,我不是故意用手打,他要打我,我有碰到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亦有不合。亦即證人孫泰一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雙方互毆,並無證據足認丁○○僅係對被害人之先行攻擊予以防衛,是丁○○辯稱其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取;再者,被害人劉誌文因受被告二人之毆擊,受有右臉額部一大片挫傷約十×五公分、右耳及前後之挫傷,上方並有小裂傷、左眼上及外側各有一處三.五公分及三公分之挫傷、左耳後延至頸部一處紅腫十×五公分、下顎一處三×二公分挫傷、左頸斜向左鎖骨下七×三公分挫傷、左手背及右膝外側有小挫傷之傷害,合併顱部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並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死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五號鑑定書可考;該鑑定書更謂﹕「解剖結果發現頭、臉、頸部之挫傷,合併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該傷勢與兇嫌陳述先打倒地再用腳踹頭、臉的情況可以相符」。綜上事證,足證被告蕭、廖二人毆擊被害人之頭、臉部,丙○○復於被害人倒地後腳踹被害人之頭臉部,均係導致被害人受傷並致死亡之原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均否認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被告二人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固可解免被告二人殺人罪責。但以拳頭及腳毆擊人之頭、臉部要害可能致人於死,乃被告二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對於其傷害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指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惟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應無殺人之動機;觀上述傷害緣由,亦屬偶發;再對照被告均係徒手毆打被害人及被告丁○○於聽聞被害人死亡後即於當天向檢察官投案稱:「聽人說他(被害人)被打死了。」,丙○○到案時亦稱:「我不知他為何會死。」等語,可知被害人之死亡,應不在被告二人之故意範圍內,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意在致被害人於死,尚無足採,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查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丁○○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陳毆打被害人(查同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及點名單雖均記載為「九月二十二日」,然觀檢察官先後對被告所做之二份訊問筆錄,均記載訊問日期「九月二十日」,訊問後之逮捕通知亦記載逮捕之時間為九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可知前述「九月二十二日」應為「九月二十日」之誤,併此敘明),該署於申告案件報告亦記載為「自首」。惟查本件命案發生後,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至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訊問事發當時在附近涼亭之乙○○,乙○○就所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你有無發現公園內有人爭吵或打架?」答稱:「我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景新公園內有綽號 阿義 、阿文、郎哥、小俊、福長等人和三名女子在涼亭喝酒,我亦在場與綽號阿文男子下棋,突然不知何事小俊和福長發生口角,福長即先行離去,過了約十分鐘小俊表示要先走了,才剛走不久,就聽到他與人打架的聲音,郎哥和阿文聽到小俊與人打架的聲音即衝下去。」等語,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至十七時十二分許,在警訊中憑口卡指認「小俊」即丁○○,此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偵二一九七八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十頁)。警員 許建成 於本院訊問時更結證稱, 張榮宗 指出「小俊」後,因其同事知道即係被告丁○○,經調出口卡片交乙○○指認後即於同一天下午前往被告丁○○家中埋伏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筆錄)。可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二分許以前,警方當已得悉被告丁○○涉嫌本案,從而丁○○於當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至檢察署自陳犯行,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警方)發覺犯嫌之後,即非自首,中和分局於本件刑事案件移送書中亦載明「犯嫌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鈞署投案」,亦不認丁○○自首。被告以其係自首犯罪,自無可取。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傷害致死罪,僅於事實欄記載彼二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並因而受傷而生死亡之結果等情。就被告二人如何於客觀能預見死亡之結果及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漏未記載;於理由中亦未敘明據以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㈡被告丁○○並非自首,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係自首犯罪而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丁○○上訴主張正當防衛,丙○○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蕭、廖二人與郎鎮國共犯殺人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述犯罪之動機,被告丙○○係基於朋友義氣參與犯罪,惡性雖非重大,然二人徒手併腳將人毆擊致死,實亦駭人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暨被告丙○○犯後否認犯罪,未生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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