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海商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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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海商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天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紀舒青 律師 李汶哲 律師複代理人 蔡立煇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協助於訴願程序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台
北興大郵局第一三三九號存證信函,將香港新里程公司之聲明書,轉寄予被上訴人,以向有關機關說明本件運送文件繕打錯誤之事實經過,惟被上訴人或音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音振公司)並未將上開聲明書提出於訴願程序,致其訴願遭駁回,且該訴願駁回後,尚有救濟途逕,被上訴人未再提救濟,為其過失,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自認並未付款贖單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實際受領占有系爭貨物,亦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㈢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應為音振公司。
㈣系爭貨物遭海關扣押後,即由鄭天倫與上訴人交涉,而鄭天倫對外往來,多以
奇彥公司之負責人自居,且奇陽公司為奇彥公司關係企業,致上訴人公司承辦人誤認奇彥公司為契約主體。
㈤載貨證券上所載貨物內容已表明係「依託運人告稱記載」,則上訴人並無怠於
注意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且載貨證券係記載錯誤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即託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收受載貨證券時,明知證券上貨物記載錯誤,卻未要求更正,或提出異議,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應免除或減輕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向香港恆音公司(以下簡稱恆音公司)購買後,雙方約定
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貨品之運送,因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之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是經由被上訴人與恆音公司間此項占有改定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之間接占有人仍為被上訴人,直接占有人則為運送人,是於系爭貨物尚未實際交付予預定轉讓交付之第三人音振公司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無誤。參以被上訴人與恆音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約定為FOB,是以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因出口商之交付而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無疑。
㈡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出賣人恆音公司,惟恆音公司並無指示錯誤之情事,且無任何文件足資認定託運之貨物係連接器。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免責,惟並未就所主張免責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自恆音公司進口音響設備一批,總價值美金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並已付清買賣價款,乃由恆音公司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負責運送進口,上訴人即委由其香港代理商新里程公司處理該批貨物之運送事宜,詎新里程公司竟於運送文件上所載運送物之品名誤載為連接器,運送文件上所載運送物之品名、件數、重量及材料等完全與事實不符,而於貨物運抵基隆港時,遭基隆關稅局以進口貨物申報不實而處以沒入並拍賣之處分,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爰依承攬運送契約即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給付運送貨物價值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係受奇揚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而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實際上為音振公司,委託運送人亦為音振公司,其於載貨證券上記載貨物名稱時,並未提出異議,故記載錯誤之過失可歸責於音振公司,且嗣後發現錯誤可向關稅局提出異議及行政訴訟,詎音振公司未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致貨物遭沒入,過失在音振公司,倘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況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既未受有損害,且縱如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上訴人選任運送人應無過失,新里程公司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自無須就其過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自恆音公司進口一批音響設備,總價值美金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即委託上訴人負責運送至基隆港,上訴人由訴外人PANACONLINES.A.(即萬海公司)承運該批貨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運抵基隆港,翌日由基隆關稅局開櫃檢視,發現進口艙單上所載運送物之品名為連接器,與進口貨物不符,而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將該批於貨物全部予以沒入之處分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基隆關稅局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第872367號處分書為證(證物外放),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為託運人外,餘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託運人﹖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固據其提出前開商業發票、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各一份(證物外放)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但否認該文書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並抗辯稱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者係奇陽公司,並提出委託書乙件為證。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並未能提出其與上訴人所訂任何書面資料,按海上承攬運送其所需之手續繁複,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有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事前斷無任何書面資料之理。詎被上訴人竟未能提出其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任何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云云,已難採信。參酌上訴人提出委託書ROUTINGORDER(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核其內容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書面資料,委託人已詳予記載為奇陽公司AURORAELECTRONICSCO.,LTD,公司地址設台北縣○○鎮○○○街○○○號,足證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者,顯為奇陽公司至明。再者,本件運送契約運送人有填載貨證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影本)乙件為證(證物外放),核閱該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為AURORAELECTRONICSCO.,LTD,與前開委託書記載之託運人相符,足證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託運人奇陽公司,信而有徵。被上訴人主張該委託書係收受貨櫃之通知,不足證明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且奇陽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均為鄭天倫,鄭天倫於簽署該文件時顯未注意其內容云云。然核閱委託書之書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即在裝載系爭貨物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前,該委託書顯非收受貨櫃之通知。又鄭天倫為被上訴人公司及奇陽公司之代表人,則對被上訴人及奇陽公司英文名稱為何,應知之甚稔,參酌前開委託書已記載委託公司為AURORAELECTRONICSCO.,LTD(奇陽公司),顯與被上訴人英文名稱HITAROELECTRONICSCO.,LTD不同,鄭天倫斷無混淆之理,倘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被上訴人,鄭天倫於簽署委託書時,即應發覺有記載錯誤之情事,並請求上訴人為更正,詎鄭天倫不圖此舉,猶在證明奇陽公司與上訴人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文書上簽名,益證上訴人抗辯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奇陽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本件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後,因運送文件記載運送物之品名、件數、重量、及材
料完全不符,遭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申報不實予以沒入處分,經上訴人事後發傳真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非常抱歉,此次處理貴公司香港進口貨櫃一案,因敝公司香港代理行(新里程貨運有限公司)出口文件人員的文件操作問題,致使貨櫃抵達後,因申報之品名、件數、重量及材數不符,而遭致海關以申報不實扣押一事,...基於貴我兩公司之間長久的往來關係考量,除了善盡承攬運送人的責任外,敝公司自當於合情合理的範圍及能力內,盡力的妥善處理此一案件,將肇因於敝公司香港代理行的文件疏失而使貴公司蒙受的損失降至最低的限度。...針對香港文件人員在未獲得確切指示之前,所採取的行事與作法,提出強烈的要求其立即改善。....主動申訴此一貨櫃之文件資料,實因文件資料收集過遲並更正資料過慢所致,此係敝公司香港代理行之問題,並非導因於貨主的故意申報或刻意隱瞞之行為,....如今極力爭取的,無非是期望不要因為船公司或承運人的業務疏失,而致使合法廠商的權利受損。....單純的國外文件錯單的事件...」。然被上訴人自認其與奇陽公司為關係企業,代表人均為鄭天倫,如前所述,甚且兩造間往來甚久,此自前開函件第二段記載至明,則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貨物為海關沒入後,就其香港代理商新里程公司文件操作發生錯誤疏失,為維持長久交易關係,而向被上訴人解釋其非故意申報或刻意隱瞞之錯單行為,是為事理之常,且綜觀上開傳真函全文,及錯單後兩造間傳真函,均係就如何向海關解釋錯單之原由,及責任歸屬所為立場之表明,並無記載本件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徒憑該傳真函證明係由其委託上訴人為承攬運運送,尚乏所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不足為採。上訴人抗辯本件託運人為奇陽公司,應可採信。
三、又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查,本件海上運送已由新里程公司代理運送人PANACONLINES.A.簽發載貨證券,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其提出載貨證券影本附卷可證(證物外放),揆諸前開說明,則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詎被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七七之一頁),是被上訴人縱係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在其取得載貨證券正本前,其基於運送契約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固據提出發票乙件為證(證物外放),然系爭貨物之出賣人恆音公司,最初開立買受人發票為音振公司,此有該發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係恆音公司開立錯誤云云,然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究為何人,出賣人應知之甚稔,且音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顯不同,出賣人斷無誤載之理,參酌基隆關稅局沒入系爭貨物時,亦係認定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音振公司,並對音振公司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基普字第八九一0六四三六號函附音振公司沒入處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一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買受人云云,要無足取。又縱如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確為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取得載貨證券,亦無從對運送人主張權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運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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