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
郭美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化事業有限公司及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疾風之狼公司)以出版電玩遊戲攻略書為業,而被告戊○○則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明知「FRONTMISSION4」遊戲光碟(下稱系爭遊戲光碟)及使用說明書,係告訴人日商史克威爾‧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及語文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擅自將系爭遊戲光碟中之電子虛擬地圖畫面,另行以單色描繪,及將日文使用說明書中之角色介紹部分,翻譯成中文,使用在被告疾風之狼公司所出版之「雷霆任務4故事完全攻略本」(下稱系爭攻略本)乙書中,作為解說附圖及介紹遊戲角色人物之用,並以每本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遊戲玩家,以改作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認被告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被告疾風之狼公司應依同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係出於營利目的而為改作,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且其改作系爭遊戲光碟畫面及日文說明書之數量不少,並已影響告訴人授權他人改作之商業利益,自無從主張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固承認有將系爭遊戲光碟中之電子虛擬地圖畫面,以單色描繪方式作為系爭攻略本之解說附圖,且系爭攻略本確有介紹系爭遊戲光碟人物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並未重製或擷取系爭遊戲光碟之畫面,亦未抄襲日文使用說明書,只是在玩過遊戲後,將遊戲過關方式介紹給消費者,其行為應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三、按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式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著作依其種類可分為語文、音樂、電腦程式著作等,其中語文著作係指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圖形著作是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視聽著作則為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亦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點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所明定。依上開分類標準,本件系爭遊戲光碟應屬視聽著作;而光碟中之虛擬電子地圖畫面及日文使用說明書上有關人物介紹部分,如認構成著作權法之著作(詳下述),則分屬圖形著作、語文著作。然因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並非所有作品均受著作權法保護,創作必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所謂原創性,係指最低限度的創作性(minimaldegreeofcreativity),亦即作品符合最低限度思想及情感之表達。根據以上說明,本件應先審酌公訴人所主張被侵害之作品,即系爭遊戲光碟中之電子虛擬畫面及日文使用說明書中之人物介紹部分,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倘若認定上開作品屬於受保護之著作,其次應檢驗者,則為被告所出版系爭攻略本之單色描繪地圖及中文角色介紹,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行為,此種行為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該等事項具有高度專業性而有送專家鑑定必要,本院因此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惟該局函覆本院「本局並未辦理相關鑑定業務事項,建議另請專家為鑑定」,並檢附著作鑑定人名冊供本院參考,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智著字第095000620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116頁)。本院遂依該局所提供之著作鑑定人名冊,並經徵得公訴人及被告雙方之同意,就本案人物介紹方面,送請世新大學法律系丁○○○○鑑定;另就電子虛擬地圖方面,委由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林仁益 校長鑑定。
四、人物介紹方面因告訴人發行之系爭遊戲光碟所附使用說明書為日文,而被告出版之系爭攻略本為中文,本院為求比對正確,先將該日文使用說明書有關人物介紹部分送翻譯社譯為中文後,再將翻譯後之人物介紹連同系爭攻略本一併送鑑定,先予敘明。
以下為鑑定人丁○○○○之鑑定意見:
㈠鑑定步驟⒈首先,應判別告訴人之作品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受保護之著作。
⒉如告訴人之作品係屬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則判別其屬
於何種著作(例如: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等),及其享有之權利及受保護之期限等。
⒊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作品內容,判斷被告作品是否存有重製
、改作或以其他方法(例如: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利用告訴人作品之情事。
⒋如被告作品涉及重製、改作或以其他方法利用告訴人作品,則判斷其利用情形是否符合合理使用(fairuse)之原則。
⒌如無合理使用原則之適用可能,則被告之利用行為即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另雖利用情形符合合理使用原則,惟如於利用前未表示告訴人之姓名,或以割裂等方式利用告訴人之作品,或不尊重著作人不願公開之指示者,仍可能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但因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僅侵害著作「人格權」,而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行為,並未設有刑責規定,故鑑定意見有關此部分之分析予以省略)。
㈡有關日文使用說明書人物介紹部分,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鑑定意見持肯定見解,理由如下:
⒈該日文說明書中之人物介紹文字內容,主要乃在描述遊戲中
虛構人物之性格及出身背景等,使玩家能充分瞭解。該等文字內容,並非短詞或短句,並已能顯現出作者之思想情感表達,故確屬受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
⒉惟須特別說明者,雖各別人物之介紹屬受保護之語文著作,
但並不表示其中提及之「姓名」、「軍階」、「國籍」等資料亦屬受保護之著作,蓋此乃因該等資料並無法表達作者之思想情感。即以應徵工作時所附之個人履歷表為例,該履歷表之自傳部分,因確能看出作者之思想情感表達,故屬受保護之語文著作;惟該履歷表內所單純條列之學歷(例如:曾就讀之大學、中學)、經歷(例如:任職過之單位名稱、職銜)部分,則因並未表達出作者之情感思想,而屬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⒊系爭遊戲光碟日文說明書中之各別人物介紹,為受保護之語
文著作,已如前述。基此,如該語文著作為法人擁有,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為其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如為自然人擁有,則保護至該自然人死後五十年。
㈢有關系爭攻略本是否係重製或改作告訴人著作內容而成?或
係被告獨立創作而成之著作?鑑定意見認屬改作,理由詳下:
⒈就某項創作,只要係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而成,則不
論該作品是否具備美學上之價值,也不論該作品是否具有商品化之可能,即便其創作之時點係在其他相同或類似作品之後,仍能因為符合原創性原則而獲得保護。換言之,如某一作品因偶然或巧合而與其他作品非常相像,只要其非抄襲而得,即能受到著作權之保護(aworkmaybeoriginaleventhoughitcloselyresemblesotherworkssolong
asthesimilarityisfortuitous,nottheresultofcopying,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FeistPublicationsv.RuralTelephoneServiceCo.一案之判決理由)。
⒉所謂重製,乃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至所謂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乃係「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從而,改作係忠於原著之主要架構、內容與精神,而將原著作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⒊我國著作權法將翻譯列為改作之一,已如前述。經詳閱及比
對告訴人日文說明書中有關人物介紹之翻譯內容,並與被告攻略手冊角色介紹之文字部分相比對,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雖主張其攻略手冊角色介紹之內容係獨立寫成,但其內容與告訴人角色介紹部分並無太大差異,而已實質近似(substantialsimilarity),復以被告自承曾接觸(access)告訴人著作中有關人物介紹部分,故應認其攻略手冊之角色介紹係改作(即翻譯)告訴人日文著作而成,而非因偶然或巧合而致。至被告若干角色介紹文字部分雖與告訴人日文說明書略有差異,但該差異僅係被告潤飾文字或修辭之結果,而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獨立創作而成。
㈣被告系爭攻略本角色介紹之文字部分,係改作告訴人日文說
明書人物介紹部分,前已述及。然改作他人著作,縱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如其行為符合合理使用原則,則利用行為仍為合法,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鑑定意見認被告就角色介紹之改作行為係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理由如下:
⒈著作人就其著作雖擁有著作財產權、而可排除他人之侵害或
進行授權,惟其著作財產權並非絕對。蓋以基於教學、報導、評論或其他合理情形,利用人可能確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正當理由(例如:就某詩人在文學雜誌上發表之新詩,為進行評論,而於報紙文章中引述其言論內容)。於此情形,如不許利用人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反可能有礙社會國家文化的發展,而與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理由即在於此。
⒉又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
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該條文係逐字照抄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七條之合理使用原則而成。⒊本案被告從事電玩遊戲相關攻略手冊之出版發行,故其係基
於商業目的而利用(即改作)告訴人角色介紹之內容,並無疑義。故在判斷其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時,此點對被告較為不利。
⒋次就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著作之性質」討論
,該款所稱「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ThenatureoftheCopyrightedwork)而言。因根據著作權之通說,虛構或幻想之著作(worksoffictionorfantasy)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事實性著作(factualwork)為高;故對於虛構著作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此點對被告(鑑定意見誤植為「告訴人」)亦屬不利。
⒌再就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在
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theamountandsubstantiality
oftheportionusedinrelationtothecopyrightedworkasawhole)而論,被告雖幾乎全部改作告訴人日文說明書人物介紹部分,但客觀言之,該角色人物部分並非單獨獨立,而係屬整本日文說明書之一部分,且該部分占日文說明書整體之比例甚低。其次,該角色介紹並非系爭遊戲光碟或日文說明書之主要部分,故被告改作之質量(quality)亦屬不高。綜上,被告利用之質量及比例既低,故對其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判斷,較為有利。
⒍末者,需討論被告利用行為對於告訴人著作市場或價值之影
響,按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考慮因素,為「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theeffectoftheuseuponthepotentialmarketoforvalueofthecopyrightedwork)。被告出版之系爭攻略本,其目的在使得玩家能更瞭解操作系爭光碟遊戲之技巧(例如:戰術方針等),從而在遊戲中能夠戰勝虛擬對手,獲得較高之積分或贏過其他競賽對手。故客觀言之,其改作告訴人角色介紹之部分,對告訴人電玩遊戲現在之價值不僅沒有影響,甚至可能增加該電玩遊戲之銷路。況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曾指出其攻略手冊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出版,「當時在台灣並無有關該遊戲的書發行」(見他卷第7頁),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否認。被告所出版之系爭攻略本,其目標市場乃是想要獲得高積分或贏過電腦虛擬對手的玩家,此與告訴人所發行之系爭遊戲光碟之間,並無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而反有協助告訴人增加市場銷量的效果。
⒎綜合前述討論,就本案之整體情狀(totalcircumstances
ofthecase)觀之,因被告之利用行為占告訴人著作之比例甚低且質量不高,復以其利用行為對於告訴人著作之現在價值或潛在市場並無任何影響,故雖其行為係基於商業目的,且告訴人著作為商業著作,但仍應認被告之利用係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ampbellv.Acuff-RoseMusic,Inc.一案判決所提出之「轉換形式之利用」(transformativeuse),構成所謂之「有生產力之使用」(productiveuse),而非完全重製他人著作、自己並無創作之「無生產力之使用」(unproductiveuse)。是故,被告利用行為屬合理使用,故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㈤以上有鑑定人丁○○○○具結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0-57頁)。此外,鑑定人更建請本院審酌衡量未來遇類似之案件時,如法院做成被告侵權之認定,是否有可能反造成著作權人「濫用著作權」(copyrightmisuse)之可能?按著作權濫用的理論,主要是由「專利權濫用」(patentmisuse)理論衍伸而來;根據美國第四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在1990年審理LasercombAmerica,Inc.v.Reynolds乙案的見解,著作權法「禁止著作權人在違反公共政策的情形下,濫用其著作權,而取得未由著作權法保護的專屬權利或某一程度的獨占權」。根據該法院的見解,即便著作權人之行為尚未達到違反「反拖拉斯法」的地步,仍有可能構成著作權之濫用,蓋因該理論乃是基於「衡平正義」的觀念。
五、電子虛擬地圖方面㈠經本院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該校表示無著作
權相關法律專長人員,僅由該校文化發展系 李穎杰 老師提供個人見解,全文如下:「就遊戲光碟所保護的著作權範圍,職不甚瞭解,應由智慧財產局相關專責單位予以明確界定之。然若此遊戲光碟的保護範圍涵蓋至圖形著作層面,經檢視由告證十九所顯示自01關至30關之畫面,被告參考遊戲程式之畫面,並利用電腦繪圖軟體所繪製的攻略簡圖,雖不完全與原遊戲畫面一致,然攻略本之各關畫面之相關配置均類似原著作,有將原遊戲圖形平面化之嫌,此是否已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仍請執法單位參考上述理由判定之」,有該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應用科大秘字第09630004190號函及所附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
㈡經審閱上開意見,可見鑑定單位因無著作權相關法律專長人
員,故未進行實際鑑定,從而就被告系爭攻略本單色描繪之解說附圖,是否侵害告訴人系爭遊戲光碟電子虛擬地圖畫面乙節,未能提供確定結論,而僅提出系爭攻略本可能有將系爭遊戲光碟電子虛擬地圖平面化之論點。惟本院參考前述鑑定人丁○○○○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縱使縱有將告訴人電子虛擬地圖「立體轉平面」之改作甚或重製行為,但既合乎合理使用原則,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出版之系爭攻略本其內之解說附圖及角色介紹,係改作告訴人系爭遊戲光碟之電子虛擬地圖畫面及日文使用說明書中之人物介紹,但因被告利用之質量與比例甚低,且其利用行為對於告訴人著作之現在價值或潛在市場並無任何影響,合於合理使用原則,從而不構成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疾風之狼公司代表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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