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96號原告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館五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乙○○
3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第7條第2項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2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至95年5月12日止,第一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得提前清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且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10%按日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為憑。詎被告戊○○自90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屆期亦未清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目前尚有本金800,00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丙○○及乙○○既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方面:被告戊○○、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辯稱:伊現在沒有辦法還錢,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戊○○向原告借款,自90年3月1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金,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非無據。又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於兩造臺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第四條已有約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丙○○及乙○○既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及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戊○○、丙○○及乙○○等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8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