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94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及案外人少年陳○中(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許芳瑜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許芳瑜與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丙○○及被告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七弄五號三樓住處商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和,被告乙○○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茶几上煙灰缸砸向被告甲○○,詎被告丁○○、甲○○與少年陳○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手持電擊棒,被告丁○○及案外人陳○中則徒手與被告乙○○、告訴人丙○○發生互毆並扭打在一起,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膝瘀傷、左膝表淺擦傷、右腳拇指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左前臂電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眼周圍血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丙○○及被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被告乙○○與被告甲○○、丁○○及案外人少年陳○中,因於上開時地商討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後,互毆成傷,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乙○○及告訴人丙○○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被告甲○○、乙○○及告訴人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三份在卷可稽,,至告訴人丙○○及被告乙○○雖均僅有對共犯之一亦即被告甲○○撤回告訴,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定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共犯亦即被告丁○○,準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三人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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