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被上訴人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身兼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暨總經理,而被上訴人董事長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以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召集董事會,並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前作成決議,解任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改選其他董事 羅振隆 為總經理。因前開董事會之召開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前段之規定,於七日前將開會通知單送達予伊及伊妻林 陳秋菊 ,伊亦未收到郵局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致伊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事實,則前開董事會決議解任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及改選他董事羅振隆為新任總經理等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另以前開董事會決議之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嗣於原審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主張。又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將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更正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董事會中即作成下次董事會討論經理人之議案,上訴人得知董事會將於董事會中作成解任經理人之決議,即一再對外聲稱將讓董事會無法召開,因此故意以程序方式干擾,故意不收受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伊先後多次以存證信函寄發開會通知,惟上訴人及其同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妻子 林陳秋菊 均故意不去領取,使招領逾期而退回,至系爭董事會之召開,伊為符合法律規定,乃特委請律師代為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將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董事會,為慎重起見,更同時對於上訴人及其妻林陳秋菊之股東名冊登記地址以及戶籍地址分別寄發,上訴人及林陳秋菊亦就二個地址之通知均任其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伊已對於上訴人之股東名冊地址及戶籍謄本地址進行開會通知之寄發,雖上訴人拒領,然而該開會通知僅需上訴人至郵局領取即隨時得以了解其內容,因此該開會通知依法業已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且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應已對於上訴人發生通知之效力,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程序當符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縱令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充其量亦僅得撤銷,斷無使決議無效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前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係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 梁治 律師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通知,其中對上訴人及其妻之開會通知,係向其等戶籍地基隆市○○○街○○號及同市○○街○○號之五(此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名單所載之上訴人及其妻住所)併為送達,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交寄,經基隆郵局同年八月三日、四日按址投遞兩次無法投交,於同年八月五日送交東信路郵局招領,因招領期滿未領取,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封面上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寄件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存證信函、信封、戶籍登記簿謄本、掛號函件執據、基隆郵局函為憑。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別於二十日及十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事會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因此,採發信主義方符合公司法之立法意旨,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所定之期限前,並依公司登記之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董事會之通知,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亦即董事會會議通知只要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七日期間,自當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所定之通知期限。又本件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付郵寄發前開董事會開會通知,距開會日期同年九月三十日,其召集係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至寄交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及翌(四)日投遞至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陳秋菊之戶籍地基隆市○○○街○○號及董事名冊所載之同市○○街○○號之五二址,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月五日送交基隆市○○路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上訴人事實上並未收領,惟不影響前開董事會開會通知之效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有蔡 范學慧 、羅振隆、 羅陳鳳 、鄭 王金鳳 、 林清埤 ,監察人 鄭辰芳 ,已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而決議解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案及委任新任總經理羅振隆案,均經與會之董事一致同意通過,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系爭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綜上所述,前開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法令瑕疵,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末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件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係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住址為發送。至寄交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及翌(四)日投遞至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陳秋菊之戶籍地基隆市○○○街○○號及董事名冊所載之同市○○街○○號之五二址,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月五日送交基隆市○○路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並有基隆郵局函為憑,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則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及其配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審其餘論述(如董事會會議通知應否採取發信主義等),不論其論述是否正確,均不足於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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