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職業大客車駕駛人(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駕駛大貨車),受僱於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由臺北縣新店市往烏來鄉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之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適當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而自後擦撞同向前行於同一車道之由 王紀強 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王紀強人車倒地而造成腹盆腔及大腿輾創,經送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急救,迄至同日11時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於肇事後報警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據報相驗後,由王紀強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乙○○及被害人王紀強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紀強因本件事故造成腹盆腔及大腿輾創而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受僱於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被告乙○○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盈隆 所製作之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王紀強死亡,然於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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