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高雄
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廿七條前段之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按月計付,並採機動調整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一八0天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一八一天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盡其分期還款之義務,經其聲請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後,仍餘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拍定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息分期攤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既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原名稱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為證,自不影響其法人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