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號三樓選任辯護人孫立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度偵字第15743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罌粟種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罌粟種子壹包(毛重貳佰肆拾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罌粟種子係含嗎啡及可待因等毒品成分,依法不得栽種、運輸、持有意基於供栽種之用,竟委由其居住於印度之胞姊 馬愛珍 基於運輸罌粟種子之犯意,由馬愛珍於民國92年6月16日在印度加爾各荅之豪格市場內,購得罌粟種子(毛重240公克),並為避免海關查緝,而由馬愛珍將前揭罌粟種子與咖哩粉等十餘種香料裝成一袋以包裏郵寄(包裏外未註明罌粟種子)至台灣予甲○○。嗣於同年7月14日經台北關稅局查驗上開包裏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罌粟種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有包裹封皮影本二紙(其上僅註明咖哩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罌粟種子在卷,上開罌粟種子含有少量嗎啡,可待因成分,且具有發芽能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其已知悔悟,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前揭罌粟種子,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馬愛珍之行為,依刑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無論其為我國人或外國人均不為罪,無與被告共犯本件之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毒品條例第13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