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61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誣告案件自訴,自訴狀未記載被告誣告自訴人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又觀諸自訴狀所附之證據,其中自證十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南市○區○○○路○○○○號 吳春成 經營之「花中花KTV」,扣得內含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之伴唱機五台,因吳春成先前向僑大電機有限公司購買該等伴唱機時,誤認該等伴唱機所重製之音樂著作業經取得合法重製權而購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因認甲○○、 高坤輝 有詐欺吳春成之嫌疑,乃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認甲○○、高坤輝未與吳春成交易,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嫌疑不足,因此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及被告乙○○有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情形,尚不足據為判斷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之犯罪嫌疑之證據。另自證一、二、九均為手寫之筆記紀錄,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乙○○;自證三至八均為出租合約書與支票影本,亦不足判斷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之情形。是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有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本院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裁定,定期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以利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裁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送達自訴人及同年月十日送達代理人後,自訴人雖於同年月十三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將原先所提之自訴狀影印附於陳報狀後,並將所附自訴狀影本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之部分內容以螢光筆標示,然仍未依裁定補正其所指訴被告誣告之具體事實,亦未補正足以判斷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之犯罪嫌疑之證據,是其犯罪事實仍記載不明,且證據亦有未足。是自訴人對本院裁定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至本院無從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加以審酌,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