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北市裁二字第裁22-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忠孝東路六段一八八巷處,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煞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在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地點之交通違規事實,惟辯稱:伊當日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前,正值綠燈,車輛亦正常前進,突然間伊自照後鏡發現後方一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車輛,隨即路口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為恐緊急煞車造成後方追撞,伊方才決定繼續前進,難道非要嚴格遵守交通規則等語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有現場照片二幀可資參照,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見聲明異議狀第二頁),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係由他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其必須繼續前進云云,然由前述現場照片二幀所示,並未有異議人所指另有「他車輛」之情。足證倘非異議人所述為虛,則係所謂「他車輛」仍有遵守交通規則未闖紅燈之情;是異議人所辯為恐緊急煞車造成後方追撞才決定繼續前進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號00—一八三○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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