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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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展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楓公司)、曲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曲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林金順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被告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係前任華僑銀行(下稱僑銀)新莊辦事處,忠孝分行經理,均明知 林榮福 、 徐秋菊 係被告林金順之胞弟、弟媳,分別持有展楓公司、曲瑪公司之股份壹拾萬股,佔各該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依銀行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有規定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業務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不得放款之限制,被告甲○○與林金順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林金順於國八十年迄八十三年先後擔任僑銀新莊辦事處、忠孝分行經理,隱匿其與林榮福、徐秋菊之利害關係,再由被告甲○○先後以展楓及曲瑪公司向僑銀貸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被告林金順以經理權核准展楓公司申請信用狀循環額度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元,扣除擔保品,無擔保短期放款為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元,於同年九月向總行陳報,請准予展楓公司增加擔保品,將申貸額度提高為一千二百萬元,扣除擔保品,無擔保短期放款為五百六十萬元,八十一年三月間,復以同一方式,向總行陳報,請准曲瑪公司信用狀循環額度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扣除擔保品,無擔保短期放款為四百十一萬元,上開申貸案於貸款期限屆滿後,被告 林金順復 均向總行陳報,請准予續約或增加擔保品以提高貸款限額,而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迄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展楓公司、曲瑪公司因經營不善,相繼倒閉,致僑銀損失借出之本金約二千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罪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引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引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論處)。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繫屬本院,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業經本院查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全卷核對屬實。
四、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被告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檢察官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繫屬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同月十五日計算,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迄今均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